(2017)鲁1428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寅、李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寅,李月爱,李丙申,田秀英,刘庆军,吴振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148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才,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寅,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月爱,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丙申,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田秀英,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庆军,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振新,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寅、李月爱、李丙申、田秀英、刘庆军、吴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洪寅、李月爱立即偿还借款148502.6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李丙申、田秀英、刘庆军、吴振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洪寅、李月爱借款150000元,目前欠款余额148502.69元。被告李丙申、田秀英、刘庆军、吴振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5月5日在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所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