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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子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唐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子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唐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284号原告:上海子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海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唐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国兴。原告上海子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唐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子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6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海绵、EVA等货物,共计货款78,462元,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且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进行往来货款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和6月分别支付了各10,000元,还有58,462元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78,462元发票,被告亦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78,462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58,46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8,4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唐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子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4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5元,合计诉讼费1247.50元,由被告苏州唐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迪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