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4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5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聋哑人),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聋哑三年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200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康淑荷,原系哈尔滨市道里区聋哑学校教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明、手语翻译康淑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站窜上开往道外区南马路方向的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南马路站时,彭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刘某的挎包拉锁拉开,将手伸进其挎包内欲盗窃钱包时,被刘春芳及现场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聋哑人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系聋哑人,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将被害人挎包打开即被抓获系未遂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毕延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