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青强与张洪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强,张洪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4518号原告:徐青强,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谋,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徐青强与被告张洪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3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青强现金叁万伍仟元正,于2015年8月1号还清。借款人:张洪谋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至今,现原告为维护权益得到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洪谋女儿与原告徐青强女儿系同学关系,故原告徐青强与被告张洪谋相识。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洪谋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徐青强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青强现金叁万伍千元正于2015年8月1号还清借款人:张洪谋,2015年7月1号”。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洪谋借原告徐青强3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青强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洪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