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聪诉被告黄波、高晓旭、张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聪,黄波,高晓旭,张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648号原告:赵聪,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娃(系原告赵聪之父),男,1967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波,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高晓旭,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善英(系被告张晨之母),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聪诉被告黄波、高晓旭、张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娃、周玲、被告黄波、高晓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飒、被告张晨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善英、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4082.8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晨驾驶陕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代仁由东向西行驶至代王街办李河村高邢组向南左转弯时,驶入公路东侧,与沿该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的被告黄波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赵聪无责任。被告高晓旭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4082.86元。黄波、高晓旭辩称,我们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且不计免赔,在两项保险范围之外,由黄波、高晓旭按照责任承担。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按判决比例承担相应费用。张晨辩称,四个人一块出去玩的,不应该由张晨一个人承担责任,该张晨承担部分由张晨承担。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事故中张晨、赵聪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照责任划分,我公司是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20%,因为他们四个人同时乘坐一辆摩托车,危险性较大。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认可。医疗费数额以法庭核定为准,但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341天,每天70元;护理126天,每天70元;营养费120天,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其中证据3,赵聪的工作证,证明赵聪发生事故前一直在信合龙护卫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被告对该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无该公司的公章,原告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实际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护理人员的日收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愿意每天70元理赔。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日收入,该证据本院不认定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8时许,原告张晨驾驶陕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赵聪等三人)沿代仁由东向西行驶至代王街办李河村高邢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中的被告黄波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晨、赵聪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赵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9日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头并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股坐骨神经损伤;3、左髋骨关节闭孔外肌腱损伤;4、左侧骨韧带损伤;5、双侧髋骨关节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左中指擦挫伤;8、左髋部皮肤软组织肿胀;9、失血性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赵聪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在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意见:1、左髋骨关节僵硬;2、左髋骨关节外翻畸形;3、左侧骨韧带损伤;4、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滞留;4、左股坐骨神经损伤。医疗费用共计68996.86元。西公临交字[2017]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赵聪无责任。审理中,原告赵聪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聪此时事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赵聪外伤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41天、护理期限为126天;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高晓旭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理赔数额是多少?经本院核算,被告医疗费共计68996.866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辩解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合同没有约定,没有扣除的法律依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63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0天,每天20元即2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期限、结合2017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护理费为13500元(150天×90元/天),误工费32850元(365×90元/天)。交通费系客观花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交通费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诉请3000元较为适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晓旭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事故受害人赵聪、张晨均已提起诉讼,且医疗费均已超出限额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内各理赔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5506.86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赵聪无责任。但原告赵聪作为一名成年人,乘坐未取得驾驶证的张晨驾驶的摩托车,自己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赵聪承担15%、被告张晨承担55%、被告黄波承担30%较为适宜。依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原告赵聪承担11326元、被告张晨承担41528.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22652.86元。原告死亡伤残部分损失共计107026元、张晨为38600元,11万元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担,赔付原告赵聪80843、张晨29157元;原告赵聪超出交强险限额26183元,依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原告赵聪承担3927.45元、被告张晨承担14400.65.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7854.90元。被告高晓旭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赵聪医疗费68996.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285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87532.86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聪116350.76元、被告张晨赔付55928.65元、原告赵聪自己承担15253.45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赵聪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6350.76元。张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赔付赵聪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5928.65元。驳回赵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鉴定费2430元。由原告赵聪负担469元,被告张晨负担2420元,被告黄波负担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人民陪审员 韦文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