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田维一与颜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一,郯城旺恒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颜军,朱红元,颜士恒,邵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4736号 原告:田维一,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东马街2区344号。 被告:郯城旺恒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颜士旺。 被告:颜军,男,1982年9月25日生,住郯城旺恒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朱红元,男,1961年11月10日生,住郯城旺恒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颜士恒,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旺恒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邵昌秀,男,约55岁,住郯城县一品澜湾小区相邻农村商业银行家属院。 原告田维一与被告郯城旺恒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颜军、朱红元、颜士恒、邵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田维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郯城旺恒科技有限公司及颜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被告邵昌秀为连带担保人。被告朱红元、颜士恒为公司的股东抽逃资金应承担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维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