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帆科技有限公司与孔令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帆科技有限公司,孔令荣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荣,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炼,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卓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帆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卓帆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移交清单》4页及一份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分别证明2015年2月8日孔令荣交接了自己保管的公司的重要资料和软件,表示自己不愿意干了;以及孔令荣高价出让的股权是彭某某一人承担的。孔令荣主张《移交清单》是正常的业务交接,当时卓帆科技公司设了资料保密的岗位,所以孔令荣就把保管的资料交接给保密岗位的人。关于溢价购买股权,是不存在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与本案无关。社保情况可以进一步证明在3月底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卓帆科技公司发了3月份的工资,并且购买了4月份的社保。本院认为,卓帆科技公司与孔令荣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卓帆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孔令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卓帆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孔令荣系主动离职,孔令荣则主张系卓帆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经孔令荣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2015年3月3日经卓帆科技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并决定,同意孔令荣辞去总经理职务,孔令荣转让部分股权。卓帆科技公司发放孔令荣的工资至2015年3月底,为孔令荣缴交社保至2015年4月份,孔令荣并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日解除,并主张为卓帆科技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份。故结合工资发放以及社保缴交的情况,总经理职务的辞去以及股权转让行为都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3日解除。至于工作交接的情况,孔令荣也做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而且与其辞去总经理职务的行为相符,同样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卓帆科技公司主张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底、社保缴交至2015年4月属于离职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孔令荣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卓帆科技公司主张孔令荣自动离职,孔令荣主张系卓帆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卓帆科技公司主张系孔令荣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审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卓帆科技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卓帆科技公司应向孔令荣支付经济补偿。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卓帆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卓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