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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李江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李江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098号原告:吴明权,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校,男,1973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追加):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76789056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塘子堰村山郎戴7号。法定代表人:韩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权与被告李江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明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被告李江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市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9月7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被告李江校、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000×4.75%/月×(2016年2月-2017年5月)15个月]6270元,并继续按月4.75%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尚欠货款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000×4.75%/月×(2017年2月-2017年5月)15个月]6270元,并继续按月4.75%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永明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杭州枫树湾工程砂石供货事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机制砂65元每吨、中砂60元每吨、石子48元每吨、瓜子片48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出售砂石,价格如有浮动,按市场价双方再次协商确定。被告在每两个月后支付原告方所有货款,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砂石,但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付清尚欠货款,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88000元,但告知原告其要向永明市政公司申领该笔款项后才能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填写了《领(付)款凭证》,领款人为被告,领款金额88000元,用途为杭州枫树湾闸站工程砂石款支付款项,支付吴明权。但之后被告又告知原告,永明市政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并将该《领(付)款凭证》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要求第三人承担案涉货款。原告吴明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沙石买卖的合同关系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希望原告可以领取杭州枫树湾工程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送货单2份,证明案涉货物是由被告代表第三人签收的,用于第三人工程的事实。被告李江校答辩称:被告是永明市政公司承建的杭州枫树湾工程的管理人员,代表永明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货款由永明市政公司支付。且永明市政公司总计结欠原告的货款是138000元,已经根据被告的领付款凭证支付过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李江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证明枫树湾工程的工程款进出是由永明市政公司结算并支付的事实。2.图纸会审纪要1份(其中会议签到单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杭州市枫树湾河道整治工程的管理人员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在线监测系统安装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是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事实。4.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1份(附有3张增减花名册复印件、1张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永明市政公司中的工作人员的事实。5.杭州市建筑施工现场职工名册1份,证明被告是在工程现场负责的事实。6.监理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管理涉案工程的事实。7.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孙诚是建设单位授权的管理枫树湾工程的负责人,他可以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8.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证明杭州枫树湾工程是属于永明市政公司的,该工程上发生的买卖等交易行为都属于永明市政公司负责的事实。9.临时工程专项方案报审表1份,证明枫树湾工程的项目一直由永明市政公司在管理和经营的事实。10.质量保证资料汇总表1份,证明枫树湾工程的材料是由永明市政公司来采购的事实。11.春节值班表1份,证明被告是枫树湾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12.(2014)杭滨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1份(启信宝网上下载的),证明枫树湾工地由现场管理人员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最终认定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由第三人承担的事实。13.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许可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14.杭州市建设工程灾害性天气避险场所备案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15.设备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由被告代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仅只是沙石款一项的事实。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来没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凭据,都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项目责任单项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赵火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江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代表永明市政公司签署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永明市政公司管理人员签署了该凭证,系公司内部一个领款程序,原告凭该领付款凭证至公司领款。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质证,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质证,并非第三人出具,从领付款凭证中无法看出88000元具体构成,即使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到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货款由谁负担问题,本院在下文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明权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杭州市枫树湾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方是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施工方是永明市政公司,监理方是杭州同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案涉的砂石款应由永明市政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第一张图纸会审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显示永明市政公司的会议参与人是周涛和张雨,不能证明被告是永明市政公司的参与人员。反而证明被告不是永明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张签到单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申请安装监测系统由被告负责,不能证明被告是永明市政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砂石款由永明市政公司支付。对证据4的参保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后面四页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质证。枫树湾工程项目经理是周涛,经办人是李磊,与被告无关。即使参保人员是真实的,建设施工的参保性质和企业参保性质是不一样的,只是工程施工上对农民工的一种保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盖章是永明市政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施工现场并非技术问题。即使被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不能证明案涉的砂石款应由永明市政公司负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签章。即使被告是现场管理人员,不能证明被告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代表永明市政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建设方授权孙诚,与本案砂石买卖合同无关,与本案被告无关,孙诚亦非永明市政公司人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枫树湾工程属于永明市政公司没有异议,对案涉买卖合同属于永明市政公司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永明市政公司是枫树湾施工方,但并不表明货款由其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枫树湾工程材料由永明市政公司采购,即使永明市政公司采购,也不一定由其承担案涉货款。上述10组证据,原告第三次庭审补充质证,认可被告是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很多有李江校的名字。会议纪要里周涛和张雨对外的,而实际是李江校、张雨。假如签到单是伪造的话,那么周涛、张雨的签字也是伪造的,这不符合常理。监理会议纪要虽然没有盖章,但签到单上有韩永明和李江校的签字,韩永明代表永明市政公司,说明是韩永明带李江校签到的。对证据11、12、13、14、15的证据三性都无异议。证据11春节值班表里的陈立新是现场管理人员,该事实已经在证据12民事判决书中体现,表明该值班表中的李江校亦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证据13、14进一步确定被告是第三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中还有第三人的签章证明。对被告李江校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体现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也不能体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签字单是复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说明监测系统安装,并不能说明被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实际上被告是案涉工程其中一个项目的包工头。对证据4其中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虽然写明李江校,但里面员工基本是富阳人,确定被告是包工头,如果是第三人的员工,大部分应该是杭州本地人,才符合常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没有盖章确认。对证据7,并非第三人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9、10并非原件。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3、14、15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第三人签章的申请表上明确写明负责人是李江校,证据5中有第三人技术专用章签章的名册中有负责人李江校的名字,证据6监理会议纪要虽未签章,但后面的会议签到单上永明市政公司后面有韩永明及李江校的签字,证据11值班表中有李江校的名字,证据12是生效判决,且该判决对值班表中另一位类似身份人员陈立新作了高度盖然性认定,认定陈立新是永明市政公司的员工,对其代表永明市政公司签字的合同作出了肯定的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部分是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供的原件,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永明市政公司系杭州市枫树湾河道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李江校系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承建杭州市枫树湾河道整治工程期间该工程内部管理人员,其有代表永明市政公司对外购货的事实。对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明权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赵火煜是个人,没有资质,第三人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第三人的项目部,里面也明确案涉工程属于第三人的项目,且根据约定,该合同是转包合同,第三人收取管理费,进一步说明转包违法,该工程债权债务应由施工单位第三人承担。被告李江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对员工责任的明确,且其系受永明市政公司聘用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涉及案外人,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亦是第三人与赵火煜内部关系,并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的付款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原名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杭州市枫树湾河道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李江校系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该工程内部管理人员。2011年3月28日,李江校代表永明市政公司(甲方)就杭州市枫树湾工程砂石供货事项与原告吴明权(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机制砂65元/吨,中砂40元/吨,石子48元/吨,瓜子片48元/吨。如有价格浮动,按市场价双方再次协商调整。2.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所需材料,乙方送货到现场,由甲方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以后按回单结算。3.付款方式,甲方在每2个月后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材料数量以签字小票为准。合同签订后,吴明权即向永明市政公司供货,双方共计产生货款138000元,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88000元,原告经催讨,李江校于2016年2月3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对领款金额88000元进行确定,同时写明用途是杭州枫树湾闸站工程砂石款支付款项,支付吴明权。但该笔货款,永明市政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谁是本案涉诉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系杭州市枫树湾河道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而被告李江校系该工程内部管理人员。在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李江校作为管理人员,代表永明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供货合同买受人应认定为第三人永明市政公司。且根据合同及送货单显示,原告提供的砂石亦是用于该工程建设所需。故本院认为,永明市政公司对结欠的剩余货款8800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永明市政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并非第三人,其对货款并不知情,且货款是否真实存疑,本院认为李江校作为永明市政公司涉诉工程管理人员,对剩余货款已经进行确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永明市政公司又辩称货款追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一直都在进行催讨,李江校于2016年2月3日仍出具了相应的领付款凭证进行确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核算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损失为563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明权货款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明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56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吴明权负担9元,由第三人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原告吴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第三人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