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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高成与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成,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4070号原告:李高成,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洛羊物流片区东盟森林小区3幢604号。法定代表人:何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建材巷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高成诉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高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高成撤回对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高成自愿承担。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