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赵登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赵登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人民大道202号。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民,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赵登民,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范县水利局职工,住河南省范县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与被告赵登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民、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登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登民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2966.8元,其中本金47974.27元,利息22221.52元,滞纳金2771.01元(数额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被告赵登民由范县水利局邢庙灌区管理所推荐,其本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主卡号为62×××20,交易账号为16×××88,至2017年5月31日,该信用卡透支款72966.8元,其中本金47974.27元,利息22221.52元,滞纳金2771.01元。按照信用卡使用管理办法,原告通过微信平台向持卡人预留手机号码多次发送催收告知信息,但持卡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为维护资金安全,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登民未作答辩。原告范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申请办卡资料、2.信用卡交易明细、3.电话短信催收记录、4.信用卡透支及欠息清单。经审查,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赵登民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20、交易账号为16×××88,双方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和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5月账单还款日,被告赵登民名下的该贷记卡透支本金数额为47974.27元,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产生滞纳金及利息款,截止到2017年5月27日,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产生7296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被告赵登民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其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797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领用合约》中“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按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22221.52元及滞纳金2771.01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过高,现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被告赵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7974.2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总计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赵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