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钱仁艳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艳,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3行初103号原告钱仁艳,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88号。负责人丁左明,大队长。原告钱仁艳诉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钱仁艳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钱仁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仁艳撤回对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仁艳负担。审判员 吴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