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817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系该联社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9996.20元及利息61909.74元(息至2017年8月3日);2、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北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10.20%,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后按原利率加收50%,逾期后利率15.30%。被告王某甲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款3.80元,至2017年8月3日结欠本金149996.20元,利息61909.74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辩称: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我是保人,只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提供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率为10.20%,期限一年,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5.30%。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甲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款3.80元,至2017年8月3日结欠本金149996.20元,利息61909.74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6.20元及利息61909.74元(息算至2017年8月3日),共计211905.94元。从2017年8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5.30%计付。二、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3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王 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靖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