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德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德琴,董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字第14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乙华仁大厦裙楼。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臧丽君。申请执行人:刘德琴。被执行人:董晓荣。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琴与被执行人董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我院提取被执行人董晓荣住房公积金余额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一、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政策性、互助性、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障资金范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用途的专用性;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六种情形。如将住房公积金视同一般个人收入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的强制执行标的物,既有悖于制度的设立宗旨,也超出了条例规定的提取范围;三、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住建部下发的〔2017〕125号文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2014〕1号文均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不能成为非住房类消费类案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依据(2016)鲁0203执31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做出的(2016)鲁0203执312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刘德琴未出庭答辩。被执行人董晓荣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1、刘德琴与董晓荣、安丰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132号民事判决,判令董晓荣返还刘德琴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安丰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德琴就董晓荣应履行义务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未申请执行安丰登,本院以(2016)鲁0203执3126号案件立案执行。2、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执31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董晓荣的住房公积金147591.35元。2017年7月24日,本院向异议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2016)鲁0203执312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被执行人董晓荣的住房公积金147591.35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3、被执行人董晓荣于2015年6月退休。4、坐落于本市徐州路114号2号楼1单元403户房屋系被执行人董晓荣名下房产,现该房用于出租,被执行人董晓荣不在该房居住。本院认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的,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董晓荣已退休,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其名下所有房屋用于出租,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并不影响其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因此,异议人应当按照协助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