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史素芳、张金河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素芳,张金河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素芳,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河,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上诉人史素芳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河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素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每年暑假、寒假各探望两个女儿(二女儿张佳慧,三女儿张佳霞)十天、五一期间、国庆节期间对两女儿各探望两天,一年共计24天,并允许将孩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10日后将孩子送回被上诉人家中,并随情况及时调整探望两名女儿的时间。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于协助配合。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探望的权利,但判决的次数已年仅两次,而且时间仅有一天,明显偏少。显然事实不清,不符合常理和人情世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该判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作为一个母亲,不仅婚姻法明确规定享有探望权,而且社会善良风俗和民约村规也是普遍认可探望权力的。而上诉人一年仅能探望孩子两天,对于一个思念孩子的母亲是相当残忍的。一审判决依法应当改判。张金河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史素芳向一���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探视两个女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女儿张佳玲1995年1月1日出生(已成年)、二女张佳慧2004年5月16日出生现在上学、三女张佳霞2005年9月7日出生现在上学。2010年4月13日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广民初字第315调解书,“一、原、被自愿离婚。二、三个女儿归张金河抚养,抚养费自负,……”。2017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其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于协助配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探望孩子不能妨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因此次数不宜太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于每年的阳历八月一日、农历正月初十各探望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原告史素芳可以于每年的阳历八月一日(8时至17时)、农历正月初十(8时至17时)到被告处探望二个女儿,被告张金河应予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金河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金河提交张佳慧、张佳路亲笔书写便笺证明不希望史素芳探望二人。上诉人史素芳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足以代表张佳慧、张佳路本人的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史素芳与被上诉人张金河于2010年离婚,三个子女均由被上诉人张金河抚养,现二女儿张佳慧,三女儿张佳霞均已就学,已经养成学习和生活规律,探望权的过度行使会对二人的学习及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因此探望周期为每季度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二、史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到被告处探望张佳慧、张佳霞一次,自2018年起,每季度可到被告处探望张佳慧、���佳霞直至二人各自成年,张金河应予协助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金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史素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