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1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凌白云、凌翠兰与李泽霖、李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白云,凌翠兰,李泽霖,李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519号申请执行人:凌白云(系死者凌春辉之子),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蒸阳大道104-01号。申请执行人:凌翠兰(系死者凌春辉之女),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市船山西路34号4栋2单元704。被执行人:李泽霖(系被告李衡平之子),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附13381号。被执行人:李衡平(系被告李泽霖之父),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台源镇九龙村罗卜塘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泽霖、李衡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自愿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波审判员  周小平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