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玉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茅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真,茅金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688号原告:赵玉真,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金波,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宁波市。主要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真诉被告茅金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茅金波、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8,6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7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茅金波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浏翔公路徐潘路路口处,适逢原告赵玉真和案外人李小燕乘坐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9XX**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茅金波追尾,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玉真及案外人李小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茅金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玉真及案外人李小燕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赵玉真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玉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移位,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伴嵌插移位,双肺挫伤,下颌部皮肤裂伤等,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茅金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保险范围以内的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过高。事发后其垫付了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453元;误工费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确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茅金波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浏翔公路徐潘路路口处,适逢原告赵玉真和案外人李小燕乘坐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9XX**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茅金波追尾,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玉真及案外人李小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茅金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玉真及案外人李小燕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赵玉真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玉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移位,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伴嵌插移位,双肺挫伤,下颌部皮肤裂伤等,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赵玉真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报告,结论为赵玉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赵玉真、被告茅金波及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均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茅金波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138,6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玉真334,526.99元(以医疗费138,6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应支付被告茅金波76,000元为计算依据),前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赵玉真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徐行支行;二、被告茅金波应赔偿原告赵玉真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80,000元相抵,计76,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茅金波,前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接汇付被告茅金波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浙江省余姚市农业银行历山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茅金波负担,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