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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向坤、戴志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向坤,戴志隆,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向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琦,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曾向坤因与被上诉人戴志隆、原审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向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戴志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裕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曾向坤和裕通公司在一审始终强调裕通公司和戴志隆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关系,双方间无任何的书面合同或文件,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合同纠纷,裕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戴志隆在立案时未提供裕通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的有效证据,裕通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一审法院未尽审查核实义务,既没有审查裕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也没有核实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违反了相关的受理立案程序,且裕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未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违反有关管辖的规定。三、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曾向坤作为戴志隆的合同相对人,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深圳市龙岗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同时也认定了曾向坤所欠货款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爱联社区消防管网改造项目货款,曾向坤认为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和履约地也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结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和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原则,曾向坤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利息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1.《欠款确认书》没有直接约定利息。曾向坤于2013年7月7日向戴志隆签订了《欠款确认书》,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6年3月23日再次确认该《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中只约定曾向坤应付清所欠货款,没有对货款利息等付款事项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曾向坤应支付利息不具有合同依据。2.《欠款确认书》没有直接约定付款期限,其本质为对账单,并非是具有履约期限的合同或协议书。该《欠款确认书》的内容是曾向坤和戴志隆对于货款金额的确认,其中没有约定曾向坤的具体付款期限,仅是约定曾向坤应“尽快付清所欠货款”,该《欠款确认书》的本质应为对账单或结算单,曾向坤的付款义务应从戴志隆主张付款之日起计算。3.《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主要是对于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从签署《欠款确认书》之日应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曾向坤认为,结合戴志隆的主张之日以及本案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即便判决戴志隆应支付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戴志隆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裕通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戴志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曾向坤、裕通公司共同向戴志隆支付货款532815.86元,并从2013年7月7日起以532815.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到偿清日止的利息;2.曾向坤、裕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认定的事实:戴志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27份,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金额,收货单位为裕通公司,地址龙岗爱联、松岗高级中学。2013年7月7日,曾向坤作为买方与戴志隆作为卖方签订《欠款确认书》,载明:戴志隆于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向曾向坤所做项目(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观兰狮径新村消防管网改造项目、深圳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观兰茜坑新村消防管网改造项目、裕通公司深圳分公司松岗高级中学消防管网改造项目、裕通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爱联社消防管网改造项目),提供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皇冠牌PE供水管材、管件,经双方确认所有项目施工阶段,戴志隆共向曾向坤供货1303664.15元(其中观兰狮径新村、观兰茜坑新村、松岗高级中学合计供货306889.88元),至2010年11月中旬所供项目施工基本完毕,且已退回所供剩余材料50848.29元(包含观兰狮径新村、观兰茜坑新村、松岗高级中学合计退货15954.79元),截止至2013年2月7日,曾向坤向戴志隆共支付货款72万元整(含支付观兰狮径新村、观兰茜坑新村、松岗高级中学货款290935.09元),截止至2013年2月7日,相当于曾向坤裕通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爱联社区消防管网改造项目尚欠戴志隆货款532815.86元。因按当初合作约定(月结结清)曾向坤已严重超过付款期限,请曾向坤尽快付清所欠货款。2015年2月12日、2016年3月23日,曾向坤再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庭审中,戴志隆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裕通公司,曾向坤以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向戴志隆采购货物。曾向坤、裕通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辩称曾向坤与裕通公司、裕通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戴志隆还主张案涉货款对应的货物用于深圳龙岗爱联社区消防管网改造项目。裕通公司确认其司确有该项目工程。曾向坤确认欠款532815.86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戴志隆主张其与裕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将裕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裕通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从戴志隆提交的证据来看,部分送货单虽然载明收货单位为裕通公司,但未有裕通公司签章确认,且送货单系戴志隆自行填制,不能证明裕通公司系货物的买受人。再由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址结合《欠款确认书》,可以认定戴志隆所供货物用于裕通公司深圳龙岗爱联社区消防管网改造项目,但买卖合同系诺承性合同,应由买受人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并与出卖人达成买卖合意来确定合同相对方,而非直接认定货物的实际受益人为买受一方。从《欠款确认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曾向坤以买方的身份与戴志隆作为卖方的身份确认戴志隆向曾向坤所做多个项目供应管材管件,戴志隆向曾向坤供货、曾向坤欠付戴志隆货款的事实,并无歧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曾向坤确认欠付货款,应当向戴志隆清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戴志隆与曾向坤之间。至于裕通公司是否负有清偿货款义务的问题,戴志隆于庭审时提出曾向坤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曾向坤与裕通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曾向坤与裕通公司均予以否认,戴志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裕通公司对曾向坤的债务负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故对于戴志隆主张由裕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向坤于2013年7月7日签署《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532815.86元,戴志隆主张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曾向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志隆清偿货款532815.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戴志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曾向坤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曾向坤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二审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戴志隆以裕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裕通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至于利息问题,于2013年2月7日,曾向坤即欠付戴志隆货款金额达到532815.86元,款项金额清楚、明确。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署《欠款确认书》时,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曾向坤欠款金额确定已达五个月的情况下,戴志隆要求从签订《欠款确认书》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亦无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向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上诉人曾向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燕贞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