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佟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佟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负责人苗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明。被告佟立华,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佟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被告申请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用于购买本田雅阁车。2013年4月1日,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放款149600.00元。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8月19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61001.30元及利息、滞纳金42962.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8月19日的欠款本金61001.3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42962.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0元,用于购买本田雅阁车,2013年4月1日,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放款149600.00元。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7年8月19日的累计欠款本金61001.3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4296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但未能提供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待原告核算出具体数额后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截止至2017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61001.3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42962.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由被告佟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