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静德与盐城市昂岭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郑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德,盐城市昂岭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郑汉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374号原告:黄静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昂岭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龙港社区顺北村岳垫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汉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汉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钱林。原告黄静德与被告盐城市昂岭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岭公司)、郑汉旺、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传顺、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和、被告昂岭公司、郑汉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昂岭公司偿付货款133431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郑汉旺、钱林对昂岭公司上列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昂岭公司、郑汉旺、钱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2月7日,昂岭公司计欠我焦炭货款1334316元,经核对帐目后昂岭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郑汉旺、钱林亦在对帐单上签名同意担保。2017年6月13日郑汉旺、钱林又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分两期偿付上述货款,但到期后其又未能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黄静德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6年2月7日昂岭公司盖章、郑汉旺、钱林签名的对帐单一份;2、2017年6月13日郑汉旺、钱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昂岭公司辩称,我司差欠黄静德货款属实,但公司目前正进行设备改造,尚未恢复生产经营;我司同意待恢复生产后分期按月偿付所欠黄静德货款,直至全部还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昂岭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汉旺辩称,欠黄静德货款的主体是昂岭公司,而非我和钱林个人;我和钱林仅是经办人,在对帐单上签字并非担保,故公司的货款债务不应由我们个人偿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郑汉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钱林辩称与被告郑汉旺相同。被告钱林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昂岭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与黄静德口头协议后多次向其赊购焦炭。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帐后,昂岭公司出具了对帐单,载明:截止2016年2月7日,我公司欠黄静德货款(焦炭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肆仟叁佰壹拾陆元整(¥1334316)。昂岭公司在对帐单落款部位盖章,郑汉旺、钱林在对帐单落款部位签名并签署“核对无误”,同时注明:其中叁拾万利息已结清,原钱林打叁拾万欠条作废。2017年6月13日,郑汉旺、钱林出具给黄静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静德材料款壹佰叁拾肆万叁仟元整(¥1343000),于杭州工程款到位后付贰拾万元整(到杭州要款本人邀请黄静德一起去等月底前),余款在壹年内付清。上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届至后,昂岭公司、郑汉旺、钱林均未予支付。黄静德经向昂岭公司、郑汉旺、钱林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静德与昂岭公司依口头协议发生的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昂岭公司未能及时付清黄静德焦炭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所欠黄静德货款及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郑汉旺、钱林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中承诺分两期付清所欠黄静德货款,其承诺内容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昂岭公司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郑汉旺、钱林未能依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偿付首期货款,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黄静德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一次性连带付清欠条载明的全部货款,但郑汉旺、钱林连带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6月13日出具欠条加入债务之日,而非2016年2月8日,故对黄静德要求郑汉旺、钱林连带支付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黄静德的其余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昂岭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静德货款133431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汉旺、钱林对被告盐城市昂岭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静德货款1334316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9元,由被告盐城市昂岭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郑汉旺、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