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君,男,生于1982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人,广元市鑫钰珠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捕前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应公诉人申请案件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君酒后与妻子一同送朋友董波(醉酒)回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锦绣花园”小区家中后,当离开该小区南门因按进出大门开关按钮与小区门卫即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抓扯,被害人范某使用随身配带的短棍将被告人李文君右眼部打伤,被告人李文君便将被害人范某按倒在地,抓起被害人范某衣领,将其背部、头部后脑勺往地面撞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范某胸部,被害人范某抓住被告人的衣袖不松手,被告人李文君便拉着被害人范某使劲转圈,将其甩倒在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范某造成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疝等。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身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文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和承办说明,被害人的病情证明以及向被告人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2.证人谢某、梁某、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文君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文君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范某对案件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文君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文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面所遭受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以上情节,综合对其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文君在犯罪后有较好悔罪态度,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君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人民陪审员 钟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