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匡俊、吴育高与额济纳旗满都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匡俊,吴育高,额济纳旗满都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477号原告:陈匡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高,男,1954年7月2日出生。原告:吴育高,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济纳旗满都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芳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夏赢,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匡俊、吴育高诉被告额济纳旗满都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都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匡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高以及原告吴育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被告满都麦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迟夏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2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匡俊与被告签订《采矿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石料的开采加工,被告负责销售,石料场地价格达到80元/立方米,被告提取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3月14日,原告吴育高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涉案石料厂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石料生产已经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67万元未给付。被告满都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进行最后决算,被告应当提取的利润未进行分配。原告尚拖欠资源税未结清,税务部门已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另外,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越界开采,也不进行恢复治理,现国土资源局拟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由此对被告带来的不良后果,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匡俊与被告签订《采矿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合作经营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312省道525公里南侧的一处石料厂,双方对销售收入进行分成。石料场地价格达到80元/立方米,被告按照16元/立方米提取利润(未达到80元/��方米按照80元/立方米计算)。场地销售价格超过80元/立方米,超过部分按照被告提取40%,原告提取60%的比例提取利润。销售价格在80元/立方米以下部分,由原告承担政府要求交纳的各项税费,石料销售价格80元/立方米以上部分,由双方按利润提取比例分担交纳各项税费。加工开采石料所需设备由原告负责投资添置。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生产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生产保证金300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陈匡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生产经营销售。石料销售款由被告提供公司账户给原告陈匡俊和案外人曲蛇小双方共同支配和使用,各自生产的石料款项,结算资金,资金分配由原告陈匡俊和曲蛇小协商与被告满都麦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满都麦公司将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司行政公章、法人���章、法人授权书委托书、开户许可证等交给原告陈匡俊。被告满都麦公司负责缴纳2015年政府以及国土、安监、环保、劳动部门、牧民等要求的各项费用。2016年要求缴纳的费用由原告陈匡俊负责。被告满都麦公司将剩余资金退还给原告陈匡俊账户,在第七项目部所结算的资金,原告陈匡俊每次领取不高于20%,80%结算给案外人曲蛇小。2015年签订的价格80元/立方米,利润提成16元/立方米,变更为今后原告生产销售的石料利润与被告无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万元保证金归被告所有,不再退还。原告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25万元,今后销售石料盈亏与被告无关。补充协议被告落款处由夏芳玲签字并盖章,原告落款处由原告吴育高签字。上述25万元,原告已给付被告。2016年4月6日,被告满都麦公司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给原告吴育高。2016年4月14��,被告满都麦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给案外人曲蛇小。现被告满都麦公司的公章,仍由原告吴育高控制。另查明,二原告系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被告满都麦公司的石料厂生产。2017年4月21日,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开出《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被告在石料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退出越界采区、对越界采区进行恢复治理,并处罚款50000元。2017年8月3日,额济纳旗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开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经过核查被告向中铁十四局供应、销售碎石341542.84元,应缴纳资源税1536942.78元,已交200002.50元,未申报缴纳资源税1336940.28元。限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到该局缴纳税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矿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石料款26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系与被告经过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其石料款267万元未支付。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而且原告提交的加盖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临白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数据单只有金额,未记载其他任何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未缴纳全部税费、原告越界开采未恢复治理面临罚款处罚以及原被告对《采矿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销售利润未进行分配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26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匡俊、吴育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匡俊、吴育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