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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宝与武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武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15号原告:周宝,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男,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小霞,女,1985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镶黄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周宝诉被告武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小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诉称:在2017年4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武小霞驾驶蒙x**号小型桥车沿S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腊忽洞乡派出所门前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行驶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吕春明)发生碰撞,造成我、吕春明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小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小霞驾驶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予理赔,经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请求事项:一、医疗费34608.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营养费9700元;四、护理费10476元;五、误工费15531.88元;六、交通费2048元;七、住宿费5000元;八、评残鉴定费2000元;九、伤残赔偿金56057.5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2292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养金:3000元;十二、摩托车修理费1990元。以上总计166037.57元;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19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二、对其所要证明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应当按住院天数给予赔偿;三、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原告住院天数相对应。原告提供票据没有具体时间,无法与伤者治疗的时间和次数相对应,但鉴于伤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裁定;四、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199元,我公司按实际损失评估按照800元赔偿;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在2017年4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武小霞驾驶牌号为蒙x**小桥车在公腊胡洞乡派出所门前在超车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原告周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宝、吕春明受伤及两辆局部损坏。经化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小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驶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宝因伤在化德县医院住院27天。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8月14日鉴定为:周宝左稞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70-80日,护理期限60-70日,营养期限60-70日。原告周宝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评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两千元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认可被告意见800元。共计12119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小霞违法行车造成原告周宝伤残住院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小霞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了强险,该公司依法应予理赔。原告请求事项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规定,应予确认,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护理费10282元(住院期间106元/天×27天=2862元;后期护理费106元×70天=7470)三、误工费12552.84(按实际天数106元×118天=12552.84元);四、交通费1620元;五、住宿费3240元;六、鉴定费2000元;七、伤残赔偿金56057.5元;八、被抚养人向白玉兰生活费1146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十项共计111015.3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宝人民币111.015元,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俊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苑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慧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4条第(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