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喜灯、徐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喜灯,徐婷婷,武飞,李振群,武继超,王金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1民初3065号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鲍学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公司职工。被告:武喜灯,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徐婷婷,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武飞,男,1980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李振群,女,1976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武继超,男,1962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金侠,女,1963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喜灯、徐婷婷、武飞、李振群、武继超、王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允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