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强与文劲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强,文劲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108号原告:苏强,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文劲松,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苏强与被告文劲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被告文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3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叁佰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自营货车驾驶员。2014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运输煤炭,运输路线从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到宜宾市翠屏区丝丽雅发电厂,产生货物运输费用333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叁佰元整)。被告当场立下欠条,有被告及证明人郑永强签字,并承诺分期三次结算。欠款逾期后被告以拒接电话、离开居住地等方式躲避债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切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文劲松辩称,宜宾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拖运煤炭的运费,同时,也欠被告借款。被告为减少损失,去拖运宜宾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抵债时,原告以宜宾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欠其运费为由,阻止被告拖运煤炭。后经被告与宜宾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强电话沟通后,原告同意由被告给付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二万元。原告苏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营货车驾驶员。2014年5月,原告为宜宾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承运煤炭,宜宾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33300元。2014年08月21日,经原、被告与宜宾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电话协商,原、被告同意宜宾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费33000元由被告给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苏强运费33300.00(叁万叁仟叁佰元正),用坝子余碳作抵押,分三期付清,每次付11100.00元。共计三月付清。欠款人:文劲松;证明人:郑永强。”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债务转移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劲松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3300元的诉求,符合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20000元运费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劲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强运费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文劲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劲松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