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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421号申请执行人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重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林凤春,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304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标的3049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因涉污被政府取缔,并强制拆除,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7执4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