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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段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湘BCV6**号摩托车搭载陈某某,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省直中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在此处调头的湘BY57**出租车险些相撞。被告人段某某感觉受到惊吓,与出租车司机周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用脚踢出租车门、损坏出租车顶灯。尔后,被告人段某某在逃离时被赶来的芦淞交警大队协警宋某拉住,段某某打了宋某一拳后继续逃跑。当逃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文化园后门处时,被出警的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贺嘉土派出所民警邓某某追上并带至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值班室,被告人段某某掐住邓某某脖子,并用脚踢邓某某导致其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4mg/100m1,属醉酒驾驶。事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宋某、邓某某等人,取得了谅解。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本案妨害公务行政拘留十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当日送往株洲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2017年6月13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因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当日又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宋某经济损失8000元、周某经济损失4600元,邓某某、宋某、周某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车辆损坏照片、视听资料(派出所的监控、手机拍的录像)、车辆登记信息及相关维修发票、谅解书、协议、收条、机动车登记记录、摩托车及行驶证、发票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释放证明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7]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7]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出警经过、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邓某某、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袁某、陈某、廖某某、罗某某、罗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段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妨害公务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应当依法折抵刑期十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十四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