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赵志高、陈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赵志高,陈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440号。负责人:汤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系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高,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陈小敏,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赵志高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赵志高、陈小敏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刘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额度存续最长为5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8.62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赵志高、陈小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广场路第1栋(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国土证号:邵国用(2012)第2**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房屋为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27年3月27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被告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已违约。现被告欠原告本金1393193.85元,利息及罚息140445.68元,本息合计为1533639.5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3193.85元,利息及罚息140445.68元,本息合计为1533639.5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顺延照计);3、原告对被告赵志高、陈小敏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广场路第1栋(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国土证号:邵国用(2012)第2**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志高、陈小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150万元,额度存续最长为5年,年利率为8.62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赵志高、陈小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赵志高、陈小敏用其所有的座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广场路第1栋(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国土证号:邵国用(2012)第2**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房屋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27年3月27日。2015年4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7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现被告欠原告本金1393193.85元,利息及罚息140445.68元,本息合计为1533639.5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资料、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个人贷款管理系统信息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志高、陈小敏借得原告的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志高、陈小敏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赵志高、陈小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和被告赵志高、陈小敏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志高、陈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393193.85元,利息及罚息140445.68元,本息合计为1533639.5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顺延照计);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对被告赵志高、陈小敏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广场路第1栋(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国土证号:邵国用(2012)第2**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03元,由被告赵志高、陈小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