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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与康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康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2184号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负责人:晁会花,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经营者。被告:康有兴,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与被告康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以被告康有兴已经支付欠款9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负担。审判员  徐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