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与康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康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2184号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负责人:晁会花,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经营者。被告:康有兴,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与被告康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以被告康有兴已经支付欠款9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红寺堡区马渠移动代办点负担。审判员 徐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