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廖金荣、廖团元等与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荣,廖团元,王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71号原告廖金荣,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水县,原告廖团元,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王建春,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廖金荣、廖团元与被告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荣、廖团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荣、廖团元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以在抚州开化妆品店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文峰中大道7××号《房产证》吉第000434**号作抵押,被告承诺一年归还,同时立下借据。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至今未清偿。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条约定月息3分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春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初,原告廖金荣通过其租户(姓曾)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建春,然后原告廖金荣又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廖团元认识,被告说要在杭州投资开化妆品店,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其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留置在两原告处,被告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一年及月利率3%计息等事项。庭审中,两原告表示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有笔误,应该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条约定的是月利率3%,现在调整为月利率2%,并对违定的违约金表示放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给付金钱给被告,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应将本金50000元减去利息1500元作为实际借款本金,双方约定以被告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但没有去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廖金荣、廖团元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预交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王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