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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红春与黄振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春,黄振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614号原告:黄红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黄振河,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黄红春与被告黄振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春、被告黄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振河返还0.21亩承包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的0.21亩承包地与被告的0.33亩承包地互换,差额0.12亩,原告每年补偿被告100斤小麦,双方约定下次村集体调整土地时,再将互换的土地返还。2014年6月份,被告将0.21亩承包地卖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黄振河辩称,被告和原告土地互换已经19年了,该地已经租给别人耕种,现在村集体没有调整土地,因此被告不同意将互换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黄红春与被告黄振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振河与原告黄红春系父子关系。1998年土地承包调整时,为了耕种方便,原告将其0.21亩耕地与被告的0.33亩耕地互换,差额部分,原告每年补偿被告100斤小麦,双方约定下次村集体调整土地时,再将互换的土地返还。现原告以被告将互换的土地出卖他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黄红春与被告黄振河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将互换的承包地出卖给他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下次村集体调整土地时,再将互换的土地返还,现村集体土地尚未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红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黄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赵鹏宇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