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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志翠与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翠,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526号原告:李志翠,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春、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句容市华阳镇二圣路。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翠诉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春、被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00.68元(其中医疗费9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8时30分,徐庆元驾驶被告所有的苏L×××××号大型客车,沿龙蟠路行驶至龙蟠路××××层桥上桥口时,措施不当撞到桥口限高架、指示牌、桥护栏、防撞筒,致车上乘客原告李志翠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总队南京医院住院治疗。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庆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被告客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庆元系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22.97元,给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天数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认可100元/天,天数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审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8时30分,徐庆元驾驶苏L×××××号大型客车,沿龙蟠路行驶至龙蟠路××××层桥上桥口时,措施不当撞到桥口限高架、指示牌、桥护栏、防撞筒,致原告李志翠等车上乘客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庆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翠受伤后随即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腰1左侧横突骨折。李志翠的医疗费总额为7309.65元,其中原告李志翠支付936.68元,被告客运公司支付6372.97元。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支付陪床费150元。2017年2月2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李志翠环枢关节半脱位遗有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李志翠支付鉴定费2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志翠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9月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李志翠因车祸致环枢关节半脱位导致颈部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天。被告客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75元。徐庆元系被告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给付原告李志翠1000元。本院认为: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庆元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李志翠损失如下:1、医疗费730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4、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的陪床费150元应计算在护理费中);5、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6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20年×40152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963.65元,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7522.97元,还需赔偿原告李志翠9644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志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03963.65元,扣除已给付的7522.97元,还需赔偿原告李志翠9644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客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鉴定费2360元,重新鉴定费3075元,共计5967元,由原告李志翠负担1597元,被告客运公司负担4370元(此款原告李志翠已预交2892元,被告客运公司已预交3075元,被告客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295元给付原告李志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