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振与高夫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高夫全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5民初4946号原告徐振,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夫全,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振诉被告高夫全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徐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夫全支付船舶租赁费用195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轮头租赁船舶挂拖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船舶,承包期为1年,年承包费78000元,每月支付6500元。后被告自2017年6月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夫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轮头租赁船舶挂拖合同,约定被告高夫全租赁原告徐振船舶一条,并约定合同终止后将船舶拖送宿迁支口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董爱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