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靳明方与高平市公安局、高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明方,高平市公安局,高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靳明方,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苗进军,任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树琦,任市长。再审申请人靳明方因靳明方诉高平市公安局、高平市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孝方申请再审称:一、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平市公安局《高公行罚字决字(2016)000011号》治安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高平市人民政府《(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诉至高平市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该院全体回避后,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按照撤诉处理后,申请人按照陵川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期和行政案件异地审判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阳城县人民法院以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依法应当以陵川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作出时间确立未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事实上陵川县人民法院裁定的按照撤诉处理对本案并未作出审判,阳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属于推诿,明显不把百姓的事当事看。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许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但不属于申请人未向陵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准许撤诉”的情形,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范围,阳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属于故意违反法律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诉讼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范围,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立案并依法进行审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高平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一、对靳明方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靳明方(男,1978年10月9日生,高平市建宁乡府底村人)因反映其遗产继承(家庭房屋财产)纠纷等问题,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靳明方在被建宁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该局分别在2014年12月20日给予了靳明方警告之处罚、2014年12月31日给予了靳明方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2015年4月20日给予靳明方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2015年5月28日给予了靳明方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2015年6月21日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每次都明确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上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但靳明方顽固的认为只有通过进京非访才能要挟乡政府、法院实现其无理要求。后该又于2016年1月1日、1月2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靳明方下达的训诫书、靳明方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该局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2016年1月3日,建宁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书峰向该局报称:建宁乡府底村村民靳明方于2016年1月1日12时12分、2016年1月2日17时30分先后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接警后,该局依照法律规定受理此案,并迅速展开调查。2016年1月3日,调查结束后,该局将拟对靳明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一一向其进行告知,该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签字捺印。同日,该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靳明方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靳明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靳明方主张其不是主动提出撤诉申请,但是其拒不到庭的行为表明了其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视同为主动申请撤诉。申请人在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靳明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明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庞润花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向军书 记 员 郭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