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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肖立忠与徐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忠,徐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249号原告:肖立忠,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徐鹏,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肖立忠与被告徐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忠、被告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杨洪冰由被告徐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2017年4月24日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杨洪冰只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22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徐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当时杨洪冰是拿了三套房子(长春一套,泰富一套,还有一套不清楚做抵押,我看见三套房子的抵押手续了,在杨洪冰那,因为有三套房子抵押,杨洪冰让我担保,我说不行,后来杨洪冰说就是个形式,我就签字了,钱我没看见,借款第二天我问杨洪冰,他说此款没借,说他们之间有别的事,所以我就没细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杨洪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徐鹏做担保人,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到2017年4月24日还款,每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和收条一枚,到期后,杨洪冰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洪冰与肖立忠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徐鹏与肖立忠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借款人杨洪冰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徐鹏给付杨洪冰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鹏辩称做担保人是形式,我未看到交付现金的主张,因其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借款收条为证,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立忠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宛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