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现花、徐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现花,徐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078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公司员工。被告冯现花,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徐林海,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冯现花、徐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被告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现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现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841.22元(息至2017年3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林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现花于2010年2月8日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月息8.8058‰,到期日为2011年2月8日。徐林海作为借款人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6月5日冯现花与我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仍未还款。被告冯现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林海辩称,同意还款,且听说冯现花已经归还了一部分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冯现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徐林海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中显示的利率为月息8.8058‰,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8.80575‰,借款金额、期限均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为准,故对证据1中的月息8.8058‰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徐林河、王某某提供的担保,因徐林河、王某某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利息计算证明,采用月息8.8058‰来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8.80575‰利率为基础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32841.05元。证据4还款协议、证据5原告改制相关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冯现花与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现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8.80575‰,期限一年于2011年2月8日到期,被告徐林河、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现花未付本息。2014年6月5日,原告同被告冯现花签订还款协议书。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冯现花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2841.05元,徐林河、王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16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被告冯现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冯现花作为借款人有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现花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80575‰,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8.8058‰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按月息8.80575‰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32841.05;要求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人为徐林河,并要求徐林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未列徐林河为被告,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徐林海承担责任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林海辩称被告冯现花已经归还过部分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现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2841.05(息止2016年12月31日),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冯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