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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蔡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3152号原告:刘某1,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2,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3,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4,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