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蔡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3152号原告:刘某1,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2,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3,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4,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