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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越华、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越华,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7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华,女,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村丘号38-111-2。个人经营者:刘新宽,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河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上诉人李越华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大明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王一丹,上诉人大明服装厂经营者刘新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越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越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合同履行及大明服装厂接收的服装面辅料数量、对应金额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偏差。大明服装厂已自认收到乌眼,且上诉人提供了对应发票,该部分数额应当予以认定并由大明服装厂赔偿。2015年9月29日的收条已记载大明服装厂收到了57件面料以及其他由上诉人在国内购买的面辅料,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其价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包裹单、送货证明、洗衣单、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服装面辅料已经全部交付,但是通过整个案件的审理,这些证据也完全可以辅助证明大明服装厂已经接受了全部面辅料并加工成衣。一审法院无视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供了所有PPP服装的面辅料,且由大明服装厂签收,一审法院仅按照服装面辅料票面价值来认定损失,无视加工成衣后成衣的价值,该批成衣最低批发价值近20万元。大明服装厂违背诚信原则在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大明服装厂自述毛皮制品私自出售获利3000元而认定该部分损失,完全不合理。上诉人大明服装厂答辩称,不同意李越华的上诉人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越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大明服装厂与李越华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大明服装厂的加工合同相对方为韩国人李宗峰,李越华仅仅是李宗峰的翻译。一审法院判决大明服装厂向李越华赔偿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中PPP款面辅料的赔偿价格已高于李宗峰向李越华索赔的数额,自相矛盾。李越华针对大明服装厂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大明服装厂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系来料加工合同关系。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支持李越华的上诉请求。李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明服装厂赔偿李越华损失212268元;2.大明服装厂支付因延期交货给李越华造成的损失1904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越华与大明服装厂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加工合同关系,由李越华向大明服装厂提供加工服装所需的原材料,大明服装厂负责按李越华指示加工服装,并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收取加工费。双方在本案之前有过业务往来。大明服装厂于2015年9月29日及2015年10月16日收到大明服装厂提供的部分服装原材料,并向李越华出具收货单。大明服装厂始终未向李越华交付成品服装。前述收货单记载的服装原材料价值认定如下:(1)(1)卡其色拉链和黑色拉链,收货单记载为”100+100+零头”和”200Y(100+100)”,由于无法查明零头的具体数量,故均按200个计算,李越华自述该两种拉链对应的购买凭证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该日期迟于大明服装厂出具收货单的日期,故对李越华该自述不予采信。综合李越华提供的购买凭证,一审法院酌定拉链单价为每码(Y)1000韩元,计算总价为400000韩元(1000×400)。(2)衬子,收货单记载为1000Y,依据李越华提供的购买凭证,一审法院酌定衬子的单价为每码(Y)500韩元。计算总价为500000韩元(500×1000)。(3)57件面料,收货单记载为”99Y+小卷”,但李越华提供的购买凭证中未找到与该面料一致的记载,且购买凭证中面料的单价差距较大,故无法认定该面料的价值。(4)面料(PPP),收货单记载为的内容与李越华提供的2015年9月19日的购买凭证基本吻合,对于该款面料一审法院依照购买凭证上记载的价格,认定该面料的价值为4615500韩元。(5)2015年10月16日收货单中虽记载有收到托里子毛,但托里子毛的种类、质量、数量、价格记载均不明确,而毛皮的种类、质量、数量又直接影响其价值,故无法直接认定该收货单记载的货物价值。又因大明服装厂在(2016)辽02民终4900号案件庭审中自述已将上述30件衣服的毛皮出售,并获利3000元左右。故在李越华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收货单中服装原材料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再者,关于李越华主张的交付给大明服装厂的其他服装原材料的认定。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李越华送达服装原材料,大明服装厂签署收货单应当视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李越华理应提供其他服装原材料的收货单。李越华对此虽举出相关的包裹票、送货证明、洗衣单、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所交付的服装原材料的品种、数量、价值,且亦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无法认定其价值。此外,关于李越华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认定。虽然李越华提供了韩国方面向其索赔的证据,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损失中的面辅料价款等可能与李越华本诉存在重复,故对于李越华主张的因大明服装厂迟延交货向韩国方面承担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大明服装厂作为承揽人未向定作人(即本案李越华)交付工作成果,又不能返还已经收取的服装原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认定大明服装厂已收取的服装价值为5515500韩元+3000元人民币。李越华向大明服装厂主张返还服装原材料,并因此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之日为2015年10月31日,应当以该日的汇率计算李越华的损失。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未包括人民币对韩元的汇率,故参考之前最后一个交易日(2015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公布的韩元对人民币折算价(韩元100元对人民币0.5578元)计算为人民币33765.46元(5515500÷100×0.5578+3000)。大明服装厂对以上损失应予赔偿。李越华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没有举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李越华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李越华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越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3765.46元;二、驳回原告李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30元由原告李越华负担2680元、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负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争议事实为大明服装厂收货的品种、数量、价值。李越华针对争议事实主张如下: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卡其色和黑色拉链,应更正为卡其色和黑色PPP款里子料,认可一审法院酌定的总价值400000韩元。2.PPP款衬子料,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总价值500000韩元。3.女款毛皮大衣57件面料,按照一审所提供的韩国发票,折合人民币为763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4.PPP款面料,认可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价值4615500韩元。5.胆布和羽绒棉,价值1万元人民币,当时市场价格羽绒棉20元/公斤,胆布5.5元/米。6.女款夹克面辅料,以韩国发票金额为准价值31455000韩元。7.女款西服面辅料,以韩国发票金额为准。8.女款毛皮大衣221件的面辅料,包括乌眼,以韩方发票金额为准。大明服装厂针对争议事实主张如下:1.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卡其色和黑色拉链,应更正为卡其色和黑色PPP款(即羽绒棉服)里子料;但对总价值400000韩元有异议,该面料价格应该是1120元人民币,面料市场高价为1.7-1.8元/米,收到400码(384.048米)。2.PPP款衬子料,认可收到并同意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总价值500000韩元计算。3.女款毛皮大衣57件面料,虽然记载在收货条中,但系李越华单方后添加的内容,大明服装厂没有收到,且对李越华所主张价值7630元亦不认可。4.PPP款面料,认可收货数量,但是价值不应超过李越华举证的韩国索赔函中的价格即18050元人民币。5.胆布和羽绒棉,认可收货数量,羽绒棉10-12元/公斤,胆布2-2.3元/米。6.女款夹克面辅料,没有收到,照片显示的所料的所装面料为PPP款卡其色里衬,总共也就30-50元人民币。7.女款西服面辅料,没有收到,对于韩国发票金额不认可。8.女款毛皮大衣221件的面辅料,包括乌眼,没有收到,不认可支付货款。对于前述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支持各自主张,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加工合同关系,大明服装厂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李越华一审诉请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李越华基于其向大明服装厂送货的收货单、之前的加工费付款收条以及双方的往来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大明服装厂主张其合同相对人为韩国人李宗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对大明服装厂否认本案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的来料加工合同关系,大明服装厂就其所接收的原料未完成加工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对李越华前述原材料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确定能够查实的大明服装厂所收原材料的品种、数量,并结合案涉相关证据酌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3765.46元,较为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照准。虽然李越华对此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交付给大明服装厂的原材料要多于此,但未能提供明确的品名、数量、价格。李越华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剩余赔偿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明服装厂所提出的损失数额的异议,系基于李越华所提供的韩国索赔函数额推定一审法院所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大明服装厂对韩国索赔函的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故其基于此来反驳赔偿数额,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明服装厂所主张的市场价格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基于大明服装厂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明显不合理,故对于此节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越华、大明服装厂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李越华负担2380元,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负担2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