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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汪某1、汪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2,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汪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汪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汪某1在德安县“一家”KTV娱乐期间,与另一包厢陌生男子发生冲突,对方划伤汪某1脸部后逃脱。被告人汪某1打电话叫其弟弟被告人汪某2前来帮忙。当晚22时30分许,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民警王某3、张某2等人接警后来到“一家”KTV,被告人汪某2开车携带三把鱼叉来到现场,汪某1的朋友王某1将车内三把鱼叉拿下,分给被告人汪某2等人各一把,准备拿鱼叉找打人者报仇,现场民警上前要夺下鱼叉,遭到被告人汪某2等人的强烈反抗,造成现场混乱。被告人汪某1在混乱中冲到民警王某3身后,用拳头击打王某3后脑勺部位,并将其警帽打落在地,民警王某3等人试图将被告人汪某1控制,被告人汪某2为帮助被告人汪某1摆脱民警控制,强行拉扯民警,并对民警张某2进行言语威胁。经鉴定,民警王某3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110警情信息、民警自述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1、汪某2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汪某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1、汪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1在德安县“一家”KTV娱乐期间,与另一包厢陌生男子发生冲突,对方划伤汪某1脸部后逃脱,被告人汪某1遂打电话叫其弟弟被告人汪某2前来帮忙。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民警王某3、张某2等人接警后来到“一家”KTV,并劝说被告人汪某1去医院就诊,汪某1拒绝去医院并声称要找打人者算账。此时,被告人汪某2开车携带三把鱼叉来到现场,汪某1的朋友王某1将车内三把鱼叉拿下,分给被告人汪某2等人各一把,准备拿鱼叉找打人者报仇。现场民警为防止事态扩大上前要夺下鱼叉,遭到被告人汪某2等人的强烈反抗,造成现场混乱。被告人汪某1在混乱中冲到民警王某3身后,用拳头击打王某3后脑勺部位,并将其警帽打落在地,民警王某3等人试图将被告人汪某1控制,被告人汪某2为帮助被告人汪某1摆脱民警控制,强行拉扯民警,并对民警张某2进行言语威胁。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汪某1、汪某2控制并传唤到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3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汪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张某1、王某2、谢某的证言及王某2、谢某辨认被告人汪某1、汪某2笔录,“一家”KTV现场监控视频及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民警王某3、张某2、潘某、刘某关于案发经过的自述材料,德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110警情信息表,被告人汪某1、汪某2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汪某2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汪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汪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黄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