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姚源远、赵鑫等与张洪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源远,赵鑫,张洪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420号原告:姚源远,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赵鑫,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张洪斌,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姚源远、赵鑫与被告张洪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源远、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源远、赵鑫诉称:1、被告张洪斌继续履行《襄阳市樊房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结清其拖欠的物业、用水、垃圾处理等费用共计5266.26元;鉴于被告拒不主动结清该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并由原告代为向物业公司缴纳。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洪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原告姚源远、赵鑫通过二手房买卖方式从被告张洪斌处购买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并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因被告张洪斌称水电物业等费用欠的不多随时可以结清,并坚持拒绝给付交房押金,考虑双方均有诚意买卖房屋,原告未坚持要求被告给付交房押金,只是要求中介在《合同》第九条备注条款约定:“因没有甲方的交房押金,所以交房时甲方(张洪斌)必须保证房屋的水、电、物业(费)结清。房屋保持现状。”该条款也得到被告认可,并由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7年1月,原告在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世龙城管理中心办理业主变更登记时,被后者告知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水、垃圾、物业费共计5266.26元,如该费用不能及时结清,将会影响原告业主权利。为此,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跟被告协商联系,但被告起初以“房屋卖便宜了、原告应另外支付燃气初装费”等理由推脱,其后就直接拒不接听中介和原告电话,对原告发送的短信息也不予回复。被告张洪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张洪斌(卖方、甲方)与原告姚源远、赵鑫(买方、乙方)签订了《襄阳市樊房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注条款约定:因没有张洪斌的交房押金,所以在交房时张洪斌必须保证房屋的水、电、物业结清,房屋保持现状。该房屋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原告赵鑫名下(不动权证号:鄂20**襄阳市不动产权第×××号)。2017年1月,原告在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世龙城管理中心办理业主变更登记。2017年1月31日,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世龙城管理中心向张洪斌送达了《枫林物业催费通知单》,内容为:阁下所欠的水、垃圾费、物业费从2014年8月3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共计28个月,费用合计5266.26元,至今未缴纳。为保证物业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本公司现特致函通知。本院认为,张洪斌与姚源远、赵鑫签订的《襄阳市樊房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姚源远、赵鑫要求被告张洪斌继续履行《襄阳市樊房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结清其拖欠的物业、用水、垃圾处理等费用共计5266.26元;鉴于被告拒不主动结清该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并由原告代为向物业公司缴纳。因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张洪斌交纳所欠的水、垃圾费、物业费用合计5266.26元,没有通知姚源远、赵鑫交纳5266.26元,原告姚源远、赵鑫不是相对人,且原告姚源远、赵鑫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纳了其购买该房屋之前的水、垃圾费、物业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源远、赵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源远、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飞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鲁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嫚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