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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磊与康德朋、姚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康德朋,姚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193号原告:胡磊,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跃进村6号4楼20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何应元、高红,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康德朋,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未到庭)被告:姚玲珍,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葛玉凡、程由,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磊与被告康德朋、姚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的委托代理人何应元、被告姚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玉凡、程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2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社会交往与原告相识。2014年6月,两被告找到原告,自称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并称很快就可以归还。原告遂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分16次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共计512000元,被告仅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分别还款6000元、100000元。被告康德朋于2015年6月2日写下一张40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姚玲珍同意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撤诉。其后,至2017年元月底,被告姚玲珍分4次陆续还款155000元,剩余欠款25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玲珍辩称:1、本案借款应属个人债务,自己事前并不知情借款的事,两被告婚后没有重大开支,该借款未用于婚后家庭生活;2、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康德朋借款用于澳门赌博,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胡磊的妻子与被告姚玲珍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康德朋相识后产生生意上的联系。2014年6月,被告康德朋以有急用为由,向原告胡磊借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11月21日期间,分16次向原告借款512000元,后被告康德朋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2日原告胡磊经与被告康德朋对账后,被告康德朋向原告胡磊出具借条一张:本人今向胡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5年7月,原告曾通过本院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达成案外还款协议,原告胡磊向本院申请撤诉。后被告姚玲珍于2017年1月底之前,向原告胡磊还款155000元,余24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间,被告康德朋有多次前往澳门的记录。被告康德朋与姚玲珍离婚时,放弃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8号高尔夫城市花园四期8801栋21层07室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的产权人现为被告姚玲珍,并于2016年8月11日将其拥有的湖北齐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到被告姚玲珍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借条、银行对账单、公司工商登记、姚玲珍名下登记的房产信息、被告姚玲珍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康德朋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康德朋书写的情况说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姚玲珍向原告转款的交易记录,本院对被告康德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德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德朋与姚玲珍2009年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玲珍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玲珍认为被告康德朋借款是用于赌博,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康德朋借原告胡磊的款项即用于赌博,且两被告离婚时以及离婚后,被告康德朋将其名下的房产、公司股份变更到被告姚玲珍名下,因此,被告姚玲珍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1000元金额有误,2015年6月2日原告胡磊与被告康德朋是经过对账后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姚玲珍已经偿还15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4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德朋、姚玲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胡磊偿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康德朋、姚玲珍承担2488元,原告胡磊承担6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商吕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