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衍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衍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整点去人民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衍波,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衍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且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亦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故本案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在龙口市确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