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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湖道支行与苏祥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湖道支行,苏祥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27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湖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博雅轩6号楼208号。主要负责人:李国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博,男,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祥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湖道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湖道支行)与被告苏祥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西湖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博、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西湖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99932.83元、利息65203.32元、滞纳金61195.86元、手续费6222.83元,共计1032554.84元,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11。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32554.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被告苏祥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光大银行西湖道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光大银行西湖道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因被告苏祥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被告苏祥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诉讼(举证)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被告苏祥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中国光大银行领用合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苏祥子作为借款人已经透支使用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款项,应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其违反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祥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祥子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湖道支行截止2016年12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99932.83元、利息65203.32元、滞纳金61195.86元、手续费6222.83元,共计1032554.84元,并按《中国光大银行领用合约》给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353元,由被告苏祥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湖道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衡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