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启秀与被告李静、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秀,李静,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376号原告:邓启秀,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霞,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静,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20日。被告:殷平,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7日。原告邓启秀与被告李静、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邓启秀系被告李静之母。2009年12月,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二被告称需资金外出做生意,于是向原告邓启秀借款34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于2016年2月连本带利还清。随后,原告邓启秀从案外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340000元,利息按季结算,执行利率月10.25‰。2013年3月21日,原告邓启秀向被告李静转款340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前连本带利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该笔借款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静、殷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告邓启秀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启秀与被告李静、殷平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启秀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邓启秀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邓启秀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邓启秀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静、殷平共同向原告邓启秀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李静、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