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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丙智、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丙智,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智,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岐州大道侧“原种场”(贝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志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陈玲英,分别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马丙智诉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丙智、被上诉人名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丙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解除马丙智与名嘉公司劳动合同关系;3、名嘉公司向马丙智支付拖欠工资8280元和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马丙智在仲裁期间的仲裁请求是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4000元。其中工资包括提留工资12000元,2016年10月工资6000元,2016年11月工资6000元。名嘉公司在仲裁期间仅支付了提留工资,故马丙智撤回了提留工资该项请求。仲裁开庭当天,名嘉公司发放了2016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但至今仍拖欠2016年10月部分工资1200元、11月工资6000元及12月生活费108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名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错误。二、退一步说,即使名嘉公司后来支付了全部工资,仍然不能免除名嘉公司拖欠工资的责任,认定名嘉公司是否承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应当以马丙智提起仲裁申请时是否存在拖欠工资为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名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马丙智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名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三、名嘉公司没有与马丙智就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协商,名嘉公司从2016年6月起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补贴没有知会马丙智,马丙智从未同意该做法。况且,名嘉公司应从马丙智入职当月起计发社会保险费。四、马丙智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为三十日后即2017年1月5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丙智的上诉请求。名嘉公司庭审辩称:坚持一审提出的答辩意见,马丙智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名嘉公司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并非事实。马丙智不同意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名嘉公司自2016年6月起每月将社保补贴随工资发放支付马丙智,至仲裁期间马丙智没有反悔及明确要求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及缴费。仲裁阶段名嘉公司已全部付清提留款项及所欠工资,马丙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丙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马丙智与名嘉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名嘉公司向马丙智支付拖欠工资8280元。3、名嘉公司向马丙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马丙智自2008年2月入职名嘉公司工作以来,名嘉公司核定马丙智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月提留20%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马丙智个人账户,发放了经马丙智在名嘉公司登记的工资表上签认的工资报酬,每月提留的工资,由名嘉公司年终一次性支付。2、自2016年6月起,名嘉公司以应发工资形式,发放马丙智在名嘉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补贴。3、2016年10月,名嘉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马丙智所在的生产线停工,通知员工停工放假,待2017年春节后再回名嘉公司工作。双方在2016年11月1日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6日,马丙智以名嘉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保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该院仲裁期间,名嘉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马丙智2016年10月份的工资4371.5元以及至2016年9月提留的工资8637元,马丙智撤回要求名嘉公司支付提留的工资的仲裁请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丙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名嘉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马丙智工资、未依法为马丙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马丙智、名嘉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名嘉公司对员工实行月提留工资,年终再一次性支付的薪酬制度,马丙智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仲裁期间名嘉公司已清付马丙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的足额报酬,马丙智并就此撤回该项仲裁请求,已不存在名嘉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现马丙智以名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请求名嘉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劳动者在职期间未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由,就可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名嘉公司自马丙智入职以来,虽未为马丙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在2016年6月起已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入马丙智的工资按月发放给了马丙智,从马丙智的工资表中反映存在“社保补贴”一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的规定,名嘉公司将社会保险费计入马丙智的工资直接支付给马丙智,但事后马丙智直至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并未反悔明确要求名嘉公司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马丙智以此为由请求名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丙智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时明确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马丙智坚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应确认马丙智、名嘉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丙智与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2月6日解除。二、驳回马丙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名嘉公司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马丙智于2008年2月入职名嘉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期满。2016年10月,名嘉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致部分生产线停工放假,待2017年春节后复产。2016年12月6日,马丙智申请仲裁,以名嘉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结合马丙智的上诉意见和名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名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所欠马丙智工资8280元和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问题。一、关于名嘉公司是否拖欠马丙智工资8280元的问题。经查实,马丙智2016年10月26日开始休假没有上班,根据名嘉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名嘉公司于仲裁期间支付马丙智2016年10月份的工资4371.5元以及2016年9月前提留的工资8637元,马丙智亦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马丙智自2016年10月26日起没有上班,没有为名嘉公司提供劳动,马丙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名嘉公司拖欠其工资8280元,本院对马丙智关于要求名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名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马丙智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马丙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名嘉公司拖欠其工资,本院对马丙智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费问题,名嘉公司于2016年6月起已将应缴的社保费用工资连同按月发放给了马丙智,马丙智在工资表中签收确认,马丙智直至其提起仲裁期间也没有明确要求名嘉公司为其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应视为马丙智与名嘉公司协商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综合以上事实,马丙智在其休假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名嘉公司无需向马丙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丙智上诉要求名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马丙智与名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马丙智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并无不当。马丙智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1月5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丙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丙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煌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