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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志高与XXX、李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高,XXX,李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123号原告:赵志高,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李喜玲,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赵志高与被告XXX、李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喜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XXX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当日交给XXX现金20万元,并委托亲属楚广军将原告的15万元现金交付XXX,XXX向原告、楚广军出具了借条、收据,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XXX一直推托不还。被告李喜玲系被告XXX妻子,应与X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XXX、李喜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楚广军介绍认识被告XXX。2015年,XXX以从事农机制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XXX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X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XXX向楚广军借现金15万元,XXX向楚广军出具借条一份及收到现金15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XXX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及其妻子李喜玲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赵志高借款2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告赵志高与被告XXX之间成立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据此,被告XXX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XX向楚广军借取的15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家庭关系信息不能替代夫妻关系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本案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赵志高负担1125元,被告XXX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