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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祖家圣、杜长芝与刘军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祖家圣,杜长芝,刘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10号原告:祖家圣,男,1956年5月26日生,汉族,徐州市夹河煤矿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杜长芝,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生,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受理原告祖家圣、杜长芝诉被告刘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刘军生的住所地为徐州市鼓楼区西苑人家民馨园11-4-3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9月1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属泉山辖区,泉山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案件审理过程中,泉山区法院根据原告预留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应文书,上述地址能够送达被告。被告虽自述其居住在鼓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该地址的居住情况及期限,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地属辖区,故泉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将该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故请求指令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祖家圣、杜长芝即贷款人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泉山区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