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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闫亚伟与陈玉华、林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伟,陈玉华,林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5033号原告:闫亚伟,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华,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林国良,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闫亚伟与被告陈玉华、林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林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煤款457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300元(暂算至2017年9月8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闫亚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煤款400000元并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玉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块,双方约定电话订货,滚动结算。截止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陈玉华拖欠原告煤款400000元,陈玉华出具欠条确认欠煤款的事实。2017年2月至5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47470元的煤炭,期间又以第三方贷款需要送礼为由向原告索取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玉华、林国良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玉华、林国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陈玉华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陈玉华供应煤块,陈玉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26日,陈玉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闫亚伟煤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闫亚伟与被告陈玉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闫亚伟按约供货,陈玉华未能支付货款。陈玉华欠闫亚伟货款400000元有欠条为证,故闫亚伟要求陈玉华支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玉华、林国良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国良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华、林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亚伟支付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国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2元,减半收取4136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56元,由陈玉华、林国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