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德章与叶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章,叶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1016号原告:王德章,男,194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叶春华,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龙南县。原告王德章与被告叶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章与被告叶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春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叶春华以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3%付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6年10月之前的利息。但之后,出现了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春华辩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缓一段时间再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叶春华以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德章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00元),月利率3%,每月付息(借款用途:现金周转),此据”。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不能按期付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之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从2016年11月始也未支付利息,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降低,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王德章,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叶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人民陪审员 :陈观连人民陪审员 :赖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