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海鸥与朱兴国、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鸥,朱兴国,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初1243号原告:朱海鸥,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兴国,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黄飞,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原告朱海鸥与被告朱兴国、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国、黄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2.由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由二被告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朱兴国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被告黄飞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朱兴国、黄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朱兴国向原告朱海鸥借款2万元,办理借条一张:“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朱海鸥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朱兴国,担保人:黄飞”。借款发生后,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时,因催讨无着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海鸥与被告朱兴国、黄飞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朱兴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飞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兴国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飞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鸥借款2万���,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兴国、黄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