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国炉与陈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炉,陈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520号原告:郑国炉,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陈光朋,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郑国炉与被告陈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村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2年借款利息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且于2017年4月2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光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光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光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因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利息共计10000元,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石匣村郑国炉¥60000元,月息壹分,陆万元整,息即日起还款期间2017年四月初二,公历1月29日,农历四月初二还清,陈光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陈光朋亲笔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被告陈光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光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1月29日结算时将本息合计为6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借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则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未超过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国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陈光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李东倍人民陪审员 陈晓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瞿柯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百度搜索“”